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办理期限
(1)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的拟撤销案件和拟不起诉的两种情形,承办部门应当在提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拟处理决定、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连同《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报送表》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准备。
(2)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涉及以下五种情形,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专人)应当进行审查,填写《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审批表》,在三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按照分工移送相关部门办理。
第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第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第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
第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第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3)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承办人民监督员对其他检察工作、检察队伍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移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拟处理意见、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连同《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报送表》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4)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实际,及时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