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的出现和引入,旨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顺利回归社会、有效补偿被害人、恢复社会和谐关系提供契机。近年来,恢复性司法理念不断在未成年人司法中得以贯彻,特别是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中,涉罪未成年人与被害人通过面对面地协商沟通达成和解协议,实现对被害人诉求的满足和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过程中承担着促成和解、和解协议审查、事后监督等职能,但在适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方面仍存在一定问题,亟待完善。
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困境
(一)程序立法的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予以分章立法,第287条以兜底方式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已有规定外,按照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进行。这也意味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但依据该规定,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与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并无差异,未能体现涉罪未成年人的主体特殊性,涉罪未成年人在适用和解程序时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仍存在界定不明等问题。最高检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和解程序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但仍有必要上升至立法,以确保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充分体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
(二)适用案件范围过窄
按照《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包括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等。而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涉嫌罪名相对集中,除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故意伤害、盗窃等犯罪外,还有第六章规定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因此,如果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限定为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则意味着很大一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能适用该程序,这不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
(三)偏重于关注物质赔偿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目的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弥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害和精神伤害,二是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使其顺利回归社会。但在司法实践中,出于提升办案效率等多种因素考量,适用刑事和解时多以赔偿、谅解作为重要参考,忽视被害人精神损害的修复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行为和心理教育矫治的效果,容易出现被害人“漫天要价”或涉罪未成年人急于寻求被害人谅解但实际悔罪效果不佳的情形,同时也容易导致家庭困难的涉罪未成年人难以达成刑事和解。
(四)社会支持体系尚不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时,需特别关注涉罪未成年人特殊的年龄阶段和成长规律,应邀请具备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多学科知识的专业社工、心理专家等人员参与其中,在科学把握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心理状况、内在需要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精准帮教。
二、恢复性司法理念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完善路径
根据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要求,结合恢复性司法理论与实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适当扩大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围。为有效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笔者建议,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进行适当扩充,对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一律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二是规范刑事和解程序,拓宽参与主体。第一,对于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检察机关应依法告知涉罪未成年人和被害人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及双方享有的诉讼权利。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过程中,可以听取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如涉罪未成年人的老师、所在社区工作人员的意见,确保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第二,检察机关应成立专业刑事和解团队,对有丰富未检工作经验、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亲和力较强的检察官进行专门培训,提升检察官的专业素能。
三是重点关注刑事和解过程的教化功能和心理恢复。刑事和解程序应凸显“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重视对涉罪未成年人悔罪效果审查的基础上,切实加强对涉罪未成年人行为方式和心理的矫治,使其从内心深处真正认识到自身罪错行为的严重后果。同时,需要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与支持,关注其被害心理的疏导和修复。办案人员可与专业心理咨询机构建立联系,为被害人提供专业心理咨询和治疗。
四是健全刑事和解后监督机制,完善社会支持体系建设。和解协议达成后,检察机关既要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又要对涉罪未成年人后续矫正情况进行跟踪跟进。在考察帮教期间,对涉罪未成年人行为认知进行考察,综合判断其悔罪效果。同时,充分发挥社会、学校、家庭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作用,聚集合力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帮助其复学与就业,从根本上减少罪错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可能性。特别要注重引入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参与精准帮教,有效预防再犯罪。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