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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气提醒:
        送法下乡,“零距离”以案释法

          近年来,我市危险驾驶案件呈多发事态,为实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通过庭审以案释法,提高群众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意识,从源头预防危险驾驶。2021年11月2日上午,泸水市人民检察院会同泸水市人民法院在泸水市人民法院称杆法庭对居住在称杆辖区内的被告人祝某某、胡某某涉嫌的危险驾驶案进行公开开庭,称杆乡各村组干部及周边部分群众到场参加。

          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6.37mg/100ml,达到醉酒阈值。被告人祝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称杆街南路口疫情防控点的花杆,造成祝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72.30mg/100ml,达到醉酒阈值。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检察官释法说理,被告人祝某某、胡某某均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表示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分别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整个活动严肃有序,公诉人有效指控了犯罪,提出了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当庭宣判,采纳了检察院对二人的量刑建议。庭上法官和检察官分别对被告人进行了法庭教育,对旁听群众进行普法宣传。 

          这场特殊的庭审活动,检察官、法官通过带案下乡,以案释法、以案说理,用行动践行了司法为民的理念,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普及了法律知识,让人民群众对相关法律法规有了全面的认识,取得良好的普法及预防效果。 

          普法小贴士: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 自2013年12月18日起公布实施)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