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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临的难题及对策研究
        时间:2018-10-10  作者:尚俊秀 后恒锋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  要: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自身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而且对于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尊严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存在着非法证据范围模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完整等难题,严重影响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效果。本文将对我国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难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可行性对策,进而提高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效。

          关键词: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难题;对策

          证据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直接决定了对被告人的追诉及定罪量刑,因此,证据审查是刑事诉讼的关键所在,决定着刑事诉讼的走向。而证据审查最为重要的工作就是认定现有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排除非法证据,进而产生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于美国的威克斯诉美国案,这一规则的产生是建立在对证据裁判原则充分认识和认可的基础之上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十九世纪初便实际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确成文法意义上的证据裁判原则,但不意味着对这一原则的否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及侦查活动监督、审判活动监督等重要职能,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具有全程性。因此,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鉴于立法滞后和实践探索的不足,我国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面临着众多难题。为了提升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效,急需解决检察机关面临的难题。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定义

          非法证据,则指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使用非法行为和方式所获取的证据材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均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判断非法证据,应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着手。证据能力,即证据材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具体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证明力,即特定证据所具有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一般来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紧密程度与证据的证明力成正比。证据能力解决的是证据合法性问题,而证明能力指向的则是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应优先审查证据合法性,先解决证据的形式要件。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有规定

          1.两院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案件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出台了上述两个规定。《刑事案件规定》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规定了非法言辞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同时明确了绝对排除、裁量排除及无法补正的排除三种排除非法证据的方式;第二,明确了辩方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第三,明确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担证明责任,且讯问人员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死刑案件规定》的出台,系为了司法人员能更加公正、准确、慎重地办理死刑案件,兼顾惩罚犯罪和保障人员,主要内容表现为:第一,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证据系认定事实的唯一根据;第二,明确死刑案件中予以采用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必须满足五个条件;第三,规定如何重点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瑕疵证据经过补正后可以采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称2012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50条、54条、55条、56条、57条、58条,这是我国证据制度的重大进步。2012刑诉法中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内容具有以下特点:

          (1)扩大了排除主体,非法证据排除主体呈现多元性特点。2012刑诉法明确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是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

          (2)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且区别对待排除对象。2012刑诉法对非法言辞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设置了不同的排除条件,非法言辞证据为强制性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则系自由裁量的排除

          (3)明确了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人民检察院作为控方,应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同时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标准。总体上呈现控方举证,存疑排除的特点。

          3.两高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为使新刑诉法得到全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2日公布了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这两部司法解释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2013年1月1日起同步施行,进一步明确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含义,增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开始将犯罪控制作为采证的基点向后来的诉讼程序正当化的价值转变的过程,保障人权的理念逐步深化。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2012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刑事案件规则》、《死刑案件规则》等均明确了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地位,大大加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但是由于条文规定不够细致、实践探索不足,检察人员在具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仍面临一些问题,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效果大打折扣。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1.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从立案侦查到刑罚执行,全程参与刑事诉讼并从始至终行使其监督职能。刑诉法及司法解释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地位,同时要求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阶段承担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进而促使检察机关加强对侦查权的限制和监督。

          2.有利于规范侦查行为,提高办案人员业务能力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提供了制度性保障,可以督促并警示侦查人员规范侦查行为,引导侦查人员改进侦查手段、提高侦查技能,最大限度的去收集证据,保证有罪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日积月累,侦查人员的业务能力就会得到提高。

          同样,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也会不断完善工作技巧,尽最大的可能去排除非法证据,业务能力也会稳步提高。

          3.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尊严

          目前,多数国家通说均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尊严。如日本通说认为,“违法收集证据排除法则的理论基础就是,保持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防止官员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确保作为刑罚主体的国家的廉洁性。”再如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所指出“合众国检察官并不是代表争议的一方普通当事人,而是国家政权的代表,国家公正地进行统治的责任同其统治权本身一样重要。因此,他进行刑事起诉的目的并不在于打赢官司,而是为了实现公正”

          2013年,某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一起团伙故意伤害致死案件时发现,侦查人员有诱供的嫌疑,在对未成年人做笔录时,存在未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的问题,案件中的两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实施伤害行为的主要人员,其供述不稳定,时而翻供,最关键的几份口供没有监护人到场,侦查人员也没有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检察机关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瑕疵证据及诱供取得的言词证据进行了排除。在排除几份重要的言词证据后,案件的办理陷入僵局。后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才得以顺利完成诉讼。

          通过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排除非法证据可以防止刑讯逼供和违法取证的发生,防止出现冤假错案。检察机关通过对诉讼合法性的监督,及时审查证据,将非法证据排除出去,及时纠正违法和违反程序的行为,有力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最大程度地过滤可能的冤假错案,降低诉讼风险,保障裁判的合理性,进而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尊严。

          4.有利于保障人权

          刑事司法侦查中司法机关的逮捕、搜查及扣押等行为,可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隐私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发生冲突,而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可以防止司法机关通过非法程序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进而减少这种冲突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

          基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应认真适用该规则,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临的难题

          (一)非法证据范围模糊

          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是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前提。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重心是排除非法言辞证据,因此,如何理解2012刑诉法规定的“刑讯逼供”以及“等非法方法”就成为了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键和难点。

          1.“刑讯逼供”界定难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对“刑讯逼供”作出了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立法只是抽象的对“刑讯逼供”作出了规定,法律条文无法详尽列举刑讯逼供的情形,具体行为仍然需要司法实践经验逐一认定积累,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晒、饿、冻、疲劳审讯等是否属于刑讯逼供难以认定。同时,精神层面的刑讯逼供难以直接表现出来,精神上是否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难以衡量和把握。

          2.“其他非法方法”界定难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讯逼供和暴力以外的非法方法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如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引诱、欺骗等方法所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否为非法证据。我们来看这样一起案例,一起基层检察机关所办理的自侦案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申请,要求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其理由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的时候,侦查人员涉及利诱及威胁犯罪嫌疑人作出非法言词,其告知犯罪嫌疑人若承认犯罪事实就可以办理取保候审,若不承认就直接送去看守所,让其在看守所想清楚自己存在的问题,以此进行威胁,欺骗犯罪嫌疑人。目前并没有规定侦查人员通过此种办案手段获得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 

          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在询问和讯问时,可能会涉及一些心理较量的言语和策略,进而出现适当范围内的引诱、欺骗,若将相关的言辞证据认定为非法证据,则会给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很大的冲击,尤其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的工作将会很难开展;若不认定为非法证据,则无法最大程度地保障人权,这无疑是矛盾的。

          (二)检察机关获取非法证据的线索和途径有限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获取非法证据线索:第一,书面审查全案证据材料;第二,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发现非法证据线索;第三,有关个人和单位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非法取证。但是在实践中以上三种方式都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首先,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法律意识淡薄,不能及时有效地对非法取证的行为提出异议或提供线索;其次,检察机关通过书面审查很难直接有效发现非法证据的存在;最后,个人和单位难以发现非法取证行为且多不愿报案、举报。这些因素使得检察机关获取非法证据的线索有限,无法大力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以某市检察机关为例,2016年1月至9月,仅发现2件刑事案件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即在1件盗窃案和1件抢劫案中被告人均当庭提出受到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且被告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在办案中发现的部分瑕疵证据均以通知侦查机关依法补正,这无疑反映出获取非法证据的线索实为不易。

          (三)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存在外界干扰

          我国法律虽然确立了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但是实践中检察权的独立受到来冲击:一方面,虽然结束了公安机关负责人兼任政法委书记的现象,但是公安机关负责人兼任地方副职领导人,且地方政府制约着检察院的财政,目前虽已进行司法体制改革,但尚未步入新的工作模式,使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存在行政压力,影响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另一方面,现在的检警关系强调的是平等分立,双向制约,没有突出公诉职能的主导地位,模糊了侦查、公诉之间正常的主从关系,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实现主动审查非法证据的职权

          现行检察机关公诉人的考核制度主要用公诉的成功率来衡量业绩。如果公诉人将非法证据移送法院,法院最后将非法证据排除,则增加了败诉的风险。公诉失败,直接影响了公诉人考核情况、经济收入以及前途,也会影响到整个检察院的考核,这就会使得公诉人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有所顾忌,影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际效果。

          某自治州的案例数据统计调查表明,2010年6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到2013年7月以来,共计3年多的时间里,某自治州所办理的公诉案件达到2万余件,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所显示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的比例为1.5%,只有300余件,这还包括启动程序后排除的以及未排除的所有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经程序审查被最终认定为非法证据的更是少之又少,只有不到25例,所占总比例甚至不到0.02%。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正式实施的数据统计来看,截至2013年7月,审查起诉的案件达到6300余件,但是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处理的只有182件,被核实予以排除的则更少,只有10件,占总比例的0.16%。

          根据数据调查结果显示,《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以来,该自治州对于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落实情况有所改善,在数量比例上也稳步上升,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制度也逐渐深入人心,但是在启动后其审查的结果中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的在总体比例上仍然是微乎其微。上述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存在的外界干扰,无疑是形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因素。

          (四)司法资源不足与惩罚犯罪的现实需要存在矛盾。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力物力财力有限,且人口基数大、社会矛盾多,导致警力不足、检力不足、装备不足的情况在绝大多数地方存在,这样就形成了案多人少,保障不足的局面就A市某区的实际情况而言,经统计,公诉部门检察人员年均办案数达到100余件,人少案多,严重干扰了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公诉队伍大都年轻,缺乏一定的实战经验,进而无法熟练的使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而法律赋予检察人员对于审查起诉时间有限,常规案件要求一个月内审结,特殊案件可以延期十五天,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涉及到多起案件的重叠等问题就无法深入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非法证据审查、排除显得苍白无力。时间紧迫、任务繁重,使得一线基层检察人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工作有心无力。

          (五)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完整

          程序性规则构建了具体的排除程序,它关系到实体性规则能否得到操作和应用,也将影响到立法原意能否产生明显的实践效应。立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但检察机关如何行使这一职权缺乏完整的程序性规则。实践中,检察机关主动发现的大多是瑕疵证据,主动发现非法言辞证据的情况很少。若犯罪嫌疑人提出遭到刑讯逼供,检察机关通常的做法是通过补充侦查提纲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进行解释说明。就普通刑事案件来说,由于案件量大、成本高等原因,同步录音录像缺乏普及性,所以实践中,侦查机关主要是通过“补充侦查报告”或“情况说明”来解释没有刑讯逼供。对于能够合理解释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检察机关一般情况下均作为起诉的证据使用。这样的审查方式显然不能有效预防和遏制非法取证行为,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缺乏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所导致的。

          在我们所调查的公诉人中,对于将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否在审查阶段具有适用的可行性,大部分人是持保守态度的。70%的人认为,这一程序的可行性较小,需要进一步等待实践的检验,只有30%的人觉得有较大的可行性。正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完整,才导致了大部分公诉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在审查阶段的可行性较小。

          三、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对策

          (一)深刻领会立法精神,发布指导性案例

          理解非法证据及范围,是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键。目前,关于非法证据范围的立法不够明确,因此准确把握立法原意、领会立法精神就成为了检察人员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中之重。遏制刑讯逼供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因此凡是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不人道的取证手段都应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但不应包括“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一般来说,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获得口供不会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且“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也明显不属于不人道的取证手段。

          同时,为了检察机关更好地把握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引导各级人民检察院准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增强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际效果。

          (二)确保检察机关可以独立行使检察权,排除地方政府及党政机关对具体个案的影响

          1.明确党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形式。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坚持党的领导是我们检察机关在政治上保持正确方向的基础。党的领导应该体现在大方向上,体现在政治领导和人事控制上,而不应该是对检察机关办理具体个案的领导,所以应避免党委政府、政法委对检察机关办理具体个案的影响。

          2.保证检察机关人员配置和经费的独立性。检察机关的人员配置和经费都应该有独立的地位,避免受地方政府的影响,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应实行上下垂直领导,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整个检察系统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有决定权;同时检察机关的开支以及检察人员的工资待遇应统一由中央财政负责。没有必要的经费,检察机关将难以运转,无法很好的履行职责。保证了检察机关的运行经费和检察人员的工资待遇,才能使检察机关不用为生存问题担忧,进而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三)建立科学的检察官考核制度

          公诉人考核时不能只看公诉结果,还需要对公诉不成功的案例进行审查。当公诉人排除了非法证据且公诉失败时,应审查案件其他的证据情况,不能一味将公诉失败归因于公诉人;同时,当公诉人认为某证据属于瑕疵证据未将其排除,但被法院认定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并影响了公诉的成败,此时应认真审查其不排除该证据的理由,若理由合理,就不应该将此案的败诉情况列入该公诉人的考核结果中。这样,才能充分调动检察官的积极性,主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保公平公正。

          (四)畅通获取非法证据线索的渠道

          1.检察人员应主动发现非法证据线索。一方面,在受理案件后,检察人员应先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单一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如讯问笔录的起止时间、地点、讯问人,辨认笔录的起止时间、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等),而且要重点审查各类言辞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从中获取非法证据线索。另一方面,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嫌疑人身体上的伤痕,需要通过反复的询问、查看、调取看守所监控录像等方式进行核查

          某基层检察院办理审查批捕张某某盗窃一案时,承办人发现张某某走路时脚部有些不正常,经询问,张某某向承办人员反映在做第一次笔录前办案民警有刑讯逼供的情形,打张某某的手和脚,用打火机烧张某某的脚底。经调查,承办人员调取张某某的《看守所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证明其在入所检查时右足背有3处外在皮擦伤,无淤血,在左足底有约3×2cm的厚皮水泡。经分别询问办案人员,两名办案民警都否认对张某某进行过刑讯逼供,称张某某左足底的伤是其光脚逃跑时在砂石路上磨的伤。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办案民警陈述当时有同步监控,但系统只保存15天,该案至审查批捕时已达1个多月,已自动删除,所以没有调取到相关的监控材料。该院监所干警对张某某左足底的伤进行了拍照,显示左足底现在仍然有蜕皮泛红的情况,大部分已经恢复,泡也不在了,因此无法进行伤情鉴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已经提供了刑讯逼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又无法提供可以排除刑讯逼供的证据,因此该份笔录就进行了存疑排除。

          由此可见,检察人员主动发现非法证据线索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具有重要意义。

          2.明确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认知有限,必然导致其提供非法证据线索的方法欠佳。因此,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被害人时,应该主动明确地告知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和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线索的要求和方式,并记录在讯问或者询问笔录中。

          3.侦查机关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提供反映讯问情况的完整清晰的录音录像,以便于检察机关对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真实性的审查。

          4.健全相关配套制度。鼓励个人和单位对获取非法证据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报案,对举报者或者报案者进行奖励,并建立保护举报者、报案者的机制,既采取隐匿举报者、报案者的身份信息等事前保护措施,又落实严惩打击报复举报者、报案者的行为等事后救济措施。

          (五)强化检察人员素质建设

          提高检察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提升检察人员发现非法证据线索的能力,进而弥补司法资源的不足。2016年3月,某自治州检察院曾组织了一次为期半个月的公诉业务能力培训。培训期间,举办方组织全自治州优秀公诉人给刚涉足公诉领域的新进人员讲授办案技巧,同时让新进人员进行授课内容的课堂练习,并通过小辩论赛、成语接龙等方式锻炼新进人员的反应能力及表达能力,最后针对培训的内容进行了一次测试。在这种培训模式中,授课的老师是全州公诉领域的杰出者,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公诉业务能力,同时又熟悉全州的案件情况,在授课时就能结合全州的司法实践进行教学,进而避免空谈理论的现象。笔者认为上述培训模式可以快速提高新进公诉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可以进行推广。

          (六)建立发现非法证据后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的衔接机制

          公诉部门可以请侦查监督部门进行配合,对于证据要求严格把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收到刑讯逼供的控诉予以核实,确保在审查批捕阶段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再装入案件卷宗,移送审查起诉,作为起诉的定案依据。此种衔接,既有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又能减少公诉部门审查证据的工作量,节约司法资源。

          (七)立法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根本保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增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

          1.程序启动。审前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启动既可以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证人、被害人申请而启动,但是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证据,提出书面形式的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检察人员记录在案

          2.证据审查。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自行发现非法证据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并要求侦查机关以书面方式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说明。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一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采用口头听证方式,由检察人员组成听证庭,由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一方提供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相关线索和证据,再由侦查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并对整个听证过程制作笔录。同时,检察机关也可以采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条规定的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3.非法证据的处理。审查后,对于确属《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言辞证据应当绝对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依据,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由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是否排除。同时,检察机关应该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处理,可能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立案侦查,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向侦查人员所在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4.对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等申请人的救济。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等申请人对于检察机关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请决定机关复议一次;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复核一次,由复核机关作出最后的决定。

          我国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任重道远,切实解决适用难题,需要全国各级检察院上下一心,需要全体法律人共同努力,但笔者认为最为根本的就是检察机关能够独立行使检察权,才能使检察人员心无旁骛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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