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1********,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委**庙街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05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8日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1月,被告人缪某某进入国营乍甸农场工作,2014年10月国营乍甸农场改制为云南乍甸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后,缪某某转入该公司工作。2005年2月起,廖永军负责该公司的建水奶站全面工作,公司提供货源给缪某某进行销售,每月与缪某某结算一次,由缪某某将货款存入公司指定的账户。自2005月6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9日期间,缪某某挪用公司牛奶款共计人民币114628.68元用于赌博活动。
2019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到建水县公安局投案。9月10日,缪某某亲属将其挪用的114628.68元人民币退还给云南乍甸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张某某、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用于赌博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琼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