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轻罪重判案件成功改判
——夏某某盗窃案
罗翊
[要旨]
只有二人以上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在法定转化犯的情况下,如本案转化型抢劫,数人共同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而部分人在盗窃行为被发现时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但是对于其他人并不知情,那么对于不知情的人应就转化前的盗窃成立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7日,广西省平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2005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李某某、尹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已判刑)、夏某任(在逃)相约到云南省大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实施盗窃,被告人夏某某、汪某某进入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走柜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050元。在盗窃过程中,在财务室门外望风的李某某持钢管先对前来查看的该公司值班人员陈某某实施暴力殴打,陈某某跑开后,李某某与夏某任继续帮助正在实施撬盗保险柜的夏某某与汪某某望风,这时该公司保卫人员陈某向财务室方向走来,李某某与夏某任又对该人实施暴力殴打后,在财务室内撬盗保险柜的夏某某与汪某某放弃撬盗保险柜慌忙逃离财务室,与李某某等人一起上了尹某的车逃离现场。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5日以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盗窃罪,参与盗窃三次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大理市人民法院以(2010)大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夏某某参与的2005年8月9日凌晨在大理某某公司的盗窃,其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夏某某就该起犯罪事实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将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所犯的第一台盗窃事实,认定为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以抢劫罪来认定被告人夏月松的盗窃行为。就这一事实认定有误导致的定性错误,提起抗诉,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予以支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公开庭审理该案后,作出了“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应予改判,撤销原审判决认定的抢劫罪,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六年”的终审判决,全面支持了抗诉意见。
[主要争议问题]
被告人夏某某是否应当对共同犯罪人实行过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确实有盗窃的故意,因为在实施该起盗窃之前被告人夏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夏某任、尹某有相互的意思联络,经过汪某某踩点、准备作案工具后一起到大理市撬盗保险柜,但是几名被告人对于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要如何处理并没有商量过。那么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李某某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实施的伤害前来查看的值班人员陈某的行为,在财务室内并不知情的汪某某、夏某某,就不可能如原判决认定其对此“持有放任的间接故意”,且该事实也得到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决的认定,该判决以盗窃罪来认定与夏某某同时在财务室内实施盗窃的汪某某的行为。夏某某主观上与李某某等人没有形成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其仅在盗窃范围内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成立共犯,不应对盗窃过程中李某某实施的超出共同盗窃故意的实行过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处理理由]
大理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没有分清共同犯罪人共谋的内容和各自的实行行为,就主观臆断的认定被告人夏某某在李某某对值班人员实施殴打时其在现场,推定其对伤害后果持有放任的间接故意。明显与事实不符,所以导致最后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故将本应认定为盗窃的事实以转化型抢劫予以认定。建立在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依法提出了抗诉。二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作出了“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应予改判,撤销大理市法院认定夏某某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的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终审判决,最终将错定为抢劫罪纠改为盗窃罪。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改变以往在诉讼监督工作中局限于注重对被告人进行重罚的思维模式,大胆转变工作思路,找准抗点,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认真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对于轻罪重判案件也依法严格监督。进一步体现了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工作中不断强化“无罪不罚、有罪必罚,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司法理念。此案的成功抗诉,是近年来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中切实转变观念,注重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体现,也是近年来狠抓公诉队伍建设和案件质量,全面提升法律监督能力的成果。